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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晓军、郑玉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晓军,郑玉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28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余佳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郑玉莲,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晓军、被告郑玉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250921.77元,违约金47640.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016年4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晓军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晓军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要求原告为被告叶晓军提供贷款担保;若因被告叶晓军未能在银行要求的期限内还清贷款而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叶晓军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叶晓军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郑玉莲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承诺如原告为被告叶晓军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则被告郑玉莲仍然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叶晓军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申请借款本金695607.67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9P49020132804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叶晓军在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被告郑玉莲向银行出具了《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晓军的上述银行债务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此后,银行按约向被告叶晓军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叶晓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叶晓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叶晓军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总计250921.77元。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军、被告郑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50921.7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7640.18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继续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50921.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6338元,由被告叶晓军、被告郑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