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兴达办公设备总汇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达办公设备总汇,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35号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经营者:邹增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法定代表人:胡登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宇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原告经营者邹增长不服提出上诉,毕节中院审理后认为,毕节中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金沙县交通运输局签订《326线金沙县新民桥至楠木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8+400-K16+930)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2),同年4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与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另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后被告设立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工程期间该项目部一直在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处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包括向被告提供产品后期维修服务)直至2013年8月3日,邹增长与该项目部进行账单结算,项目部仍欠原告材料款10505.00元。据此,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盖上中宇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中宇公司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中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0505.00元,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被告中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原件1份、兴达办公设备记账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在兴达办公设备总汇处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0505元。经质证,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有异议,认为对是否欠款不清楚,应当以被告中宇公司的意见为准。2.借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及借款协议上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与欠款说明上的印章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垫付资金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曾经代中宇公司向中宇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有关款项;支付款项的对象中的夏则奇,就是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中签字的夏则奇,也证明夏则奇是中宇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有异议,认为曾经垫款与本案无关,对夏则奇支付的是资料费,仅能证明夏则奇是中宇公司的债权人,并不能证明夏则奇是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宇公司书面辩称:其未曾在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处购买过办公用品及耗材,也没有授权326国道项目部或其他人员至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邹增长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未曾签过任何购买合同,邹增长出具的欠款说明上326国道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被告中宇公司刻制,原告提交的“兴达办公设备记账单”和“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吴卫国等人并非被告中宇公司员工,其也未授权吴卫国等人到原告处购买过办公用品及耗材,吴卫国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在没审核购物人员身份的情况下,让购物人员书写欠款说明,其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应该直接向该购物人员催讨欠款。金沙县326国道项目情况比较复杂,该项目的后期相关事宜包括债权债务等均由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和有关单位共同处理,现已妥善处理完成。请求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告中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中宇公司及下面的工作人员是否到原告处采购,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不清楚,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用以证明工程通过依法发包的方式交予中宇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施工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案中工程的债务直到现在都还没有结算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对是否欠款不清楚,应当以中宇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宇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及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2),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G326线金沙县新民桥至楠木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8+400-K16+930)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宇公司组建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在《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该项目部在兴达办公设备总汇处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并于2013年8月3日与兴达办公设备总汇的经营者邹增长进行结算,向兴达办公设备总汇出具了《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欠办公用品及耗材的金额为10505.00元,该欠款说明上加盖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具体履行承包合同的专门部门,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故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与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及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后被告中宇公司组建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原告提供的《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加盖有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欠其办公用品及耗材款10505.00元,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中宇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中宇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办公用品及耗材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10505.00元。对被告中宇公司辩称的其未曾在原告处购买过办公用品及耗材,也未授权326国道项目部或其他人员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上326国道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中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中宇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无关,故对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对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到期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被告中宇公司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办公用品及耗材款人民币10505.00元;二、驳回原告兴达办公设备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骆礼秋审 判 员 胡佳艳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