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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钦堃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钦堃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区划调整,现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钦堃,男,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辩护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钦堃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钦堃及其辩护人陶然亭、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22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咸阳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铜陵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铜陵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投资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并于2009年1月19日成立铜陵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任赵钦堃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香港公司及咸阳公司实际均由赵钦堃控制。铜陵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钦堃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为董事长职务的便利,多次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挪用作为咸阳公司及香港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投入;此外,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资金与其实际控制的咸阳公司资金相混同,并支配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移至咸阳公司及其个人账户中,用于咸阳公司及香港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赵钦堃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合计挪用人民币12861.877771万元、港币7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赵钦堃多次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资金经咸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移至咸阳公司,后用作咸阳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投资,合计挪用人民币7900万元。二、2009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赵钦堃多次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资金经铜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电子公司”)转移至香港公司,后用作香港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投资,合计挪用人民币3766万元。三、2009年6月8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85万元为铜陵公司所有资金)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四、2009年6月11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60万元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五、2009年6月22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铜陵公司所有资金)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六、2009年6月24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90万元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七、2009年7月28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24万元为铜陵公司所有资金)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八、2012年7月11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25万元(其中80.909523万元为铜陵公司所有资金)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九、2012年8月13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55.968998万元(其中155.968248万元为铜陵公司所有资金)至咸阳公司账户,用于后者公司的生产经营。十、2010年5月19日,赵钦堃从铜陵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880万元至铜陵电子公司,后由铜陵电子公司母公司香港某积层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电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转出1000万港币至香港汇丰银行赵钦堃个人账户中,其中700万元港币被用于香港公司的经营支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电子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钦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铜陵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12861.877771万元、港币700万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钦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资金走账情况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股东铜陵投资公司出资的3000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铜陵公司的土地费用,他是从朋友处借了2800万元资金打到公司验资账户中来回倒账完成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出资,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2、咸阳公司原本决定在咸阳扩建铜箔厂,并进行了前期的费用支付累计达1300余万元,后经铜陵开发区招商引资后决定项目落户至铜陵,但上述费用应为咸阳公司代铜陵公司支付的费用,至今仍挂在咸阳公司账上,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至第九起事实均为铜陵公司的还款行为,不存在挪用铜陵公司资金的事实。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当时因铜陵公司尚欠咸阳公司大量资金,后咸阳公司委托铜陵公司支付了该880万元,上述资金实为咸阳公司所有,且全部用于铜陵公司的经营支出,故其未挪用铜陵公司的资金。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赵钦堃并未谋取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系虚假出资或虚报注册资本,依法已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至第九起事实,属于企业间的正常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认定错误,该笔880万元资金系铜陵公司代咸阳公司支付,性质上属于咸阳公司的资金,资金用途也并非用于香港公司的经营支出,而是用于铜陵公司的相关开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钦堃系咸阳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赵钦堃和杨某甲,其中赵钦堃持股比例为94%。2008年7月,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咸阳公司决定来本市投资。2008年7月11日,赵钦堃在香港成立了其为一人股东的香港公司。2008年11月29日,铜陵投资公司与咸阳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合营合同,三方拟以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共同出资设立铜陵公司,并于次日签订了公司章程。根据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铜陵公司拟建成年产1万吨高档电子铜箔项目,投资总额为4.4998亿元,注册资本为1.5亿元,其中咸阳公司出资8250万元、香港公司出资3750万元、铜陵投资公司出资3000万元。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另约定,铜陵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责任制,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由上述三方股东各委派一人担任董事,其中董事长由咸阳公司指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负责组织和领导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后咸阳公司委派赵钦堃出任铜陵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铜陵投资公司及香港公司分别委派了岳某及杨某出任公司董事。铜陵公司自2009年1月19日成立后,一直由董事长赵钦堃负责全面工作。从2009年3月10日起,铜陵公司各股东按照约定开始分期缴纳出资,首先由咸阳公司投入了部分注册资本,后铜陵投资公司依照约定全额出资3000万元。此后,为完成咸阳公司后续出资义务及香港公司的出资义务,赵钦堃利用担任铜陵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安排财务人员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资金通过其他单位转账至咸阳公司及香港公司,后作为注册资金投入铜陵公司。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2800万元经铜陵某建造公司转到咸阳公司,同日咸阳公司将其中的2630万元作为其出资款转回铜陵公司,另扣留其中的170万元用于咸阳公司经营。二、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2700万元经咸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到咸阳公司,次日咸阳公司将其中的2666.3167万元作为其出资款转回铜陵公司,另扣留其中的33.6833万元用于咸阳公司经营。三、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2400万元经陕西某电工厂转到咸阳公司,次日咸阳公司将其中的2250万元作为其出资款转回铜陵公司,另扣留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咸阳公司经营。四、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1711万元转到铜陵电子公司,此后铜陵电子公司的母公司香港电子公司于9月24日将对应的250万美元汇至香港公司,后香港公司于10月14日将上述款项作为其外币出资汇至铜陵公司。五、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685万元转到铜陵电子公司,此后铜陵电子公司的母公司香港电子公司于10月29日将对应的100万美元汇至香港公司,后香港公司于11月3日将上述款项作为其外币出资汇至铜陵公司。六、2009年11月19日、20日,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1370万元转到铜陵电子公司,此后铜陵电子公司的母公司香港电子公司于11月20日、23日将对应的200万美元汇至香港公司,后香港公司于11月24日、25日将上述款项作为其外币出资汇至铜陵公司。另查明:被告人赵钦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在北京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同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接回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铜陵投资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钦堃在北京被抓获归案及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临时寄押情况。4、安徽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香港警务处协查的香港公司基本信息、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查询信息、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实咸阳公司、香港公司、铜陵投资公司、铜陵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5、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证实铜陵公司组建情况及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公司基本制度情况。6、铜陵公司实收资本记账单、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八期验资报告证实铜陵公司各股东出资情况。7、银行流水、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铜陵电子公司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上述资金走账情况,并能得到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印证。另咸阳公司银行流水证实所扣留相关款项用于咸阳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8、证人彭某的证言:铜陵投资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全资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经铜陵市开发区招商,咸阳公司来本市投资,后由铜陵投资公司、咸阳公司、香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铜陵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8250万及3750万。铜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钦堃,实际运作也是赵负责。开发区管委会委派经贸发展局局长岳某担任铜陵公司的董事。2014年9月份,他们发现铜陵公司停产了,开发区管委会询问了铜陵公司,对方说是设备检修,但之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铜陵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发现铜陵公司成立后有1.28亿元资金分别转移至铜陵某建造公司、陕西某电工厂、咸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铜陵电子公司,资金去向异常,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9、证人岳某的证言:2008年初,铜陵电子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介绍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堃来铜陵投资成立了铜陵公司。铜陵公司2009年成立,股东是铜陵投资公司、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其中管委会下属的铜陵投资公司投资了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赵钦堃,总经理也是赵钦堃兼任的,后来是赵某担任总经理。他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派担任铜陵公司的董事,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也不在公司领取报酬。公司另外两个董事是赵钦堃和杨某甲,他没见过杨某甲,铜陵公司也从未开过董事会,如果有事都是赵钦堃让人将文件拿给他签名,铜陵公司也没有及时将公司状况通报给股东。10、证人赵某的证言:她于2010年11月到铜陵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总监和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份后担任总经理。铜陵公司之前没人担任总经理,董事长赵钦堃对公司的事情负责的多一些。铜陵公司有时会从咸阳华纳购买产品卖给只要低质量产品的客户,具体交易数量记不清了。她工作期间,铜陵公司的财务经理、会计、出纳换了好几任,她只能批准一些小的资金支出,大笔资金都要董事长赵钦堃决定。11、证人安某的证言:她于2005年10月份至2008年底前在咸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8年底来到铜陵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在2010年之后担任财务总监,但在2010年之前还帮咸阳公司做账。她在铜陵华纳的工作内容是做资金和审核工作。铜陵华纳每笔资金转出都要报告董事长,经董事长同意后才能转。铜陵公司注册时,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没有那么多资金,董事长赵钦堃安排人将铜陵公司的资金通过其他几家公司转到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再转回铜陵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她向赵钦堃说过关于注册资金的问题,但是由于资金转移量太大,也没有什么办法来平账,再说公司一直要持续经营,董事长赵钦堃也没说要她们怎么办,所以就一直那样做账。12、证人洪某的证言:她于2009年2月份到铜陵公司任会计,2009年9月份因怀孕离开公司。她任会计期间,财务部长是安某,出纳是褚某,7月份褚某调任库房主管,她介绍朋友行政职员陈某乙兼任出纳。她作为会计负责做账,出纳负责资金往来。出纳根据安某的要求转款,安某也是根据董事长赵钦堃的要求调动资金。赵钦堃对她们说过,公司每一笔资金支出都要经过他的同意,并且在转账时还要报告他同意。13、证人刘某甲和的证言:他于2010年9、10月份到铜陵公司担任会计,当时财务负责人是安某,会计是他和杨某乙,出纳是陈某乙,2011年初辞职离开了铜陵公司,走时陈某乙已在家休产假,有一个外地女孩接替的陈某乙。他来铜陵华纳时,公司还是做手工账,他和杨某乙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帮助将公司以前的手工账补录成电子账,后来都用电脑做账了。他做账时根据财务原始凭证来记载资金用途的。14、证人褚某的证言:她于2009年3月份至6月底在铜陵公司担任出纳,后离开了铜陵公司,2010年3月份又回铜陵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工作至2013年2月底。2009年工作的时候,公司主要领导就董事长赵钦堃一个人,当时没有总经理,公司的人都听他一个人的。赵在咸阳还有一个厂,经常两地跑。她担任出纳时,安某是财务主管,洪某是会计,她离开公司后陈某乙接替她做的出纳,当时公司转账时必须要经过董事长赵钦堃的同意才行。她在公司时从没听过岳某和杨某甲。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她于2009年2月至2012年底在铜陵公司工作,一开始是做行政工作,2009年7月份至2011年4月底兼任公司的出纳。她任出纳的工作是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付款有一定的程序,但每次付款前都要向赵钦堃报告,经赵钦堃确认后才付款。公司开始时就董事长赵钦堃一个主要领导,没有总经理,赵某2010年底来公司时担任总监,大概到2011年才担任总经理。16、证人潘某的证言:2010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在铜陵公司工作,工作是帮助公司采购原材料电解铜。2010年到铜陵华纳时,总经理是赵钦堃,公司的事情都是赵负责,直到2011年赵某担任总经理。17、证人张某的证言:咸阳公司的总经理和法人都是赵钦堃,他没听说过也不认识杨某甲这个人。他于2008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咸阳公司工作。潘某之前负责铜陵华纳和咸阳华纳原材料的采购,2011年底只专门负责铜陵公司的采购,后咸阳公司的采购就由他负责。咸阳华纳从云南铜业和北方铜业采购原材料,也从陕西某电工厂、陕西某兴科工贸这些代理商购买过原材料。2009年特别是2010年以后,咸阳公司收到的货款大多数是承兑汇票,但购买原材料必须是现金,票据贴现的事都是财务人员经办的。另咸阳公司和铜陵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18、证人鲁某的证言:他之前在咸阳公司工作,2008年来到铜陵参与了铜陵公司的筹建工作。咸阳公司主要涉及低端市场,2008年到2009年期间,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钦堃,没有总经理。咸阳公司2008年由张某负责生产,安某担任财务部长,2009年安开始担任铜陵公司的财务部长,安咸阳、铜陵两边跑,大约在2009年底主要在铜陵公司工作。铜陵公司2009年成立后,董事长是赵钦堃,工程部是黄某,设备部是寇某,财务部是安某,他们都是从咸阳公司过来的,公司还有一些出纳、会计人员。铜陵公司成立开始没有总经理,由董事长赵钦堃负责全面工作,赵某在2010年底来到铜陵华纳担任行政总监,在2011年担任总经理。铜陵公司的董事他知道的只有董事长赵钦堃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岳某,不认识杨某甲,只是记得这个名字在文件中出现过。1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他是铜陵电子公司董事长。2008年在西安认识的赵钦堃,当时赵有个铜箔项目,他就顺便把赵引到铜陵来了。2009年,赵找到他,问他香港总公司(香港电子公司)有没有外币,如果有,就在香港给点外币给赵,赵在国内给他人民币。当时赵讲大约要500万美元的外币。后他将此事汇报给香港总公司的董事长詹某,詹同意了。后他安排公司财务小叶与老赵公司财务进行了对接,另香港总公司是詹董事长落实的。具体是赵将人民币打到铜陵电子公司,然后香港总公司在香港以外币的形式汇到赵指定的公司。20、证人叶某的证言:他是铜陵电子公司的财务总监,铜陵电子公司购买铜陵公司的产品。2009年至2010年铜陵电子公司共帮铜陵公司转账5笔款,合计4646万元,当时是赵钦堃找到他们公司领导陈某甲后,让他们帮忙转账的。因为上述资金是赵钦堃请他们公司帮忙转账,后来都转到赵钦堃指定的账户,而咸阳公司是赵钦堃自己的,所以由咸阳公司先出具委托函,转账后再出具4646万元全部收到的函,如果以铜陵公司委托转账,资金最后没有转回铜陵公司,账平不了。这种委托方式是赵钦堃找他们公司转账时,与他们公司商量的结果,觉得这种方式比较合适。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她是铜陵某建造公司的出纳。2009年5月25日,铜陵公司转了2800万元到她们公司,当日又转到了咸阳公司。当时是一个女的来到她办公室,财务主任让她帮那个女的转移一笔资金,是财务总监吩咐办理的,然后她就按照那个女的要求,将2800万元汇给了咸阳公司,当时那个女的签了名字褚某,她在右上角写了手续费自付。因这笔资金不是工程款,所以就没有做账。22、被告人赵钦堃的供述:咸阳公司、香港公司的董事长都是他。咸阳公司另一个股东杨某甲是他姐夫,没有出资,只是挂了一个名字。香港公司就是为了作为外资企业入股注册铜陵公司而于2008年成立的。因铜陵公司注册资本需要1.5亿元,而他没有那么多的资金,同时银行要求注册资本到位后才能贷款,所以他就让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账的方式,通过相关公司将铜陵公司的资金分多次转到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再转回铜陵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当时是他安排财务人员办理转移资金的事情,也是他与相关公司联系办理转移资金的事情的。被告人赵钦堃辩解称铜陵投资公司出资的300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铜陵公司的土地费用,自己是向朋友借款2800万元打入铜陵公司验资账户,后利用该笔资金多次倒账完成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出资义务。经查,铜陵公司验资账户上并无该2800万元的记录,虽然账面上显示土地费用为3100余万元,但扣除优惠的钱款后土地费用实际仅花费1000余万元。同时,铜陵公司原始账目及验资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赵钦堃通过倒账方式完成咸阳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出资义务,使用的均为铜陵投资公司出资形成的公司资金,被告人赵钦堃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钦堃辩解称咸阳公司一开始帮铜陵公司垫付了1300余万元的开办费用,后铜陵公司往咸阳公司转移资金实为还款行为。经查,铜陵公司财务上并无上述记载,且被告人无法提供咸阳公司财务凭证对上述主张予以证实,其辩解称咸阳公司停产后会计将咸阳公司财务资料寄往铜陵时遗失,现该会计已去世,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钦堃辩解称铜陵电子公司和香港电子公司转至其香港汇丰银行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名义上是铜陵公司所有,实为咸阳公司的资金。经查,铜陵电子公司董事长陈某甲及财务人员叶某的证言及赵钦堃庭前供述证实,铜陵公司转款至铜陵电子公司时,由咸阳公司先出具委托铜陵公司代为支付的函,后再由咸阳公司出具钱款收到函,实为铜陵电子公司平账所用,且上述函件只出具给铜陵电子公司,在铜陵公司并无记载,若确实系铜陵公司还款,财务上也应有相应还款记录,故被告人赵钦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钦堃在经营铜陵公司和咸阳公司过程中,当铜陵公司不欠咸阳公司钱款时,赵钦堃利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财务人员将铜陵公司的资金转移给咸阳公司,用于咸阳公司的生产经营,该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到第九起事实)。经查,铜陵公司和咸阳公司均为赵实际控制,在赵同时经营二公司的五年期间内,共发生303笔资金往来,虽有少数几笔系咸阳公司欠铜陵公司钱款时,铜陵公司向咸阳公司提供借款,但大多数情况系铜陵公司欠咸阳公司钱款时,咸阳公司向铜陵公司提供借款和应收票据,且最终审计结果显示铜陵公司尚欠咸阳公司583万余元。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二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等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钦堃将铜陵公司账户中的880万元人民币经铜陵电子公司和香港电子公司转成1000万港币汇至其香港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700万港币用于香港公司的经营支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经查,赵钦堃对上述资金的用途供述反复、前后不一致,起诉书指控赵将其中700万港币用于香港公司的经营支出,现有材料中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被告人亲属提供了赵使用该香港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铜陵公司在外购买设备和支付外籍专家费用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得到证人赵某证言的部分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存在赵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铜陵公司经营支出的合理怀疑,对此公诉机关也予以了部分认可,指控时将数额削减至700万港币。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钦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8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其中353.6833万元尚未归还。关于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钦堃利用担任铜陵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其控股的咸阳公司及其为一人股东的香港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使用,“完成”其名下两公司的出资义务,显为谋取了个人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赵钦堃系多次挪用同一笔资金,其挪用资金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对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依法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赵钦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注册资本返还本公司,可以认定案发前已经归还,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有部分资金尚未归还,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钦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钦堃退赔铜陵公司人民币三百五十三万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晨审 判 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