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877号原告: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光,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光,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各负担50%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方洲丽园锦秀阁1单元6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500元,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女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长期不支付生活费及抚育费,并在原告哺乳期间多次提出离婚,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已有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补偿其及女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婚前购买房屋的贷款均是被告自行偿还,原告无权要求补偿。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法院判断离婚与否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3年时间,并生育了一女孩,说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计前嫌,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感情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相信夫妻双方关系能够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