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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和尚房子乡水路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耿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尚房子乡水路沟村民委员会,耿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40号原告和尚房子乡水路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国武。委托代理人耿宝明。委托代理人范海波。被告耿xx。原告和尚房子乡水路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耿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大棚用地转让给被告经营,期限为10年,转让费用每年每亩600元,每年3月3日前交清。2016年3月1日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并未履行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交回,现该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有土地交回,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使用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继续承包原承包土地,根据原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给付。扣大棚是政府扶贫项目,增加承包费增加承包户负担,违反扶贫政策。承包合同签订后,实际面积与村委会收取承包费不符,每户每年每延长米多收0.5元。村里多收的承包费都由村里违法占用。被告方认为应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菜农代表大会,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和尚房子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部署在水路沟村组织村民发展蔬菜大棚,原告为了将原来由村民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集中起来,连片成幅以便建设大棚,通过协商与出让土地的农户达成协议,对出让土地的农户按照每亩地每年给付租金600元。原告方在该片土地上规划约建75个棚位,大棚宽度均为14米,长度不等。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建一个长164米的大棚。土地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按每年每延长米13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该费于每年的3月3日之前交清。2016年3月1日该协议期满。原告与原土地承包户协商,每年每亩租金由600元增加到700元。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大棚承包者继续承包土地每年承包费应按每延长米15.16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原大棚承包者的90%已从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按新标准交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表示继续承包原自己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土地承包费按自己实际占地面积按每亩7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继续承包大棚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按每延长米15.16的标准计算承包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村委会会议记录、村委会情况说明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十年,被告已在该土地上建大棚发展蔬菜产业,现被告表示继续承包原自己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承包费问题,因原告与原土地承包户协商,每年每亩租金由600元增加到700元,同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大棚承包者继续承包土地每年承包费应按每延长米15.16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故原、被告双方应按新标准计算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xx继续承包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土地,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按每延长米15.16元的标准计算,每年的3月3日之前交清该年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其中2016年度承包费即24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之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