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随兰,赵二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946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经营者:闫瑞枝,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被告:平顶山市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南外环路与荆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蓝振。被告:李随兰,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赵二宝,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随兰、赵二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1389055.5元、违约金750089.9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以上共计2139145.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随兰、赵二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500余吨,接货人为张铁良(身份证号为),被告平顶山市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随兰、赵二宝对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分五次共向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458.222吨,现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到期货款1389055.5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15日,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为由向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已作立案处理,现该案正在侦查之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帅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