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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孔丽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1,曾用名孔某2,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孔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1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江东北路和民安路交叉口时和隔离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孔某1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孔某1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26mg/l00ml和208mg/l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l00ml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蒋某、许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