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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颖与青岛海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颖,青岛海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053号原告:曹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波。被告:青岛海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内。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曹颖诉被告青岛海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曹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因被告逾期装修而导致的赔偿款14683.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合同解除日,无法完成原告房屋装修并导致原告租房的损失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登陆被告的官方网站在线预约了相关的装修产品,并于2015手5月3日就苏州市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38幢1902室房屋的装修完成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在线签约,同时支付了合同全款53784.21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6月28日在线下签署了纸质的书面合同,约定装修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签署合同后,被告开始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的采购及实际施工,朱立群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装修施工中出现了多处问题,且经整改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以至于竣工日期一再拖延,原告与被告项目责人朱立群多次沟通均无结果,最后导致竣工日期超出合同约定近3个月之久。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装修每超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赔偿,而被告施工超期已近3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合同解除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683.10元及相应的租金损失计12000元。目前“互联网+”在全国发展迅猛,被告推出的互联网装修产品就是目前互联网家装的产物。但被告却没有在产品上做好服务,在施工服务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时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和整改,且在沟通过程中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已经共同签署了《解除合同关系退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曹颖据其主张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在管辖异议期间,被告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解除合同关系退款协议》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其中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差异的为:复印件的第7条内容系完整的,而原件的第7条已经被人为涂改,其余条款内容一致。该《解除合同关系退款协议》第1条约定:“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解除所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采��合同。”第8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还约定了退款、补偿等相关内容。听证中,原告提出上述《解除合同关系退款协议》中原告曹颖的签字及按印并非本人所作,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协议原件中曹颖的签名及按印是否为本人所作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被告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上述协议中的指印为原告曹颖本人右手食指所印,而其中“曹颖”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订立明确的仲裁条款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审理。本案中,原告虽对《解除合同关系退款协议》中的签名及按捺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协议中的按捺系原告本人所印,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该协议系对原、被告双方因履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而发生争议后所签订的争议解决协议,而该协议中又明确约定了纠纷由青岛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上述情况,该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综上,被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颖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元,被告青岛海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管辖异议的费用8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被告青岛���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4700元,应由原告曹颖负担,该款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青岛海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