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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洪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飞,工人。被告人王洪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洪飞先后至本区南闸镇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两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洪飞至本区南闸镇农贸市场,进入被害人陈某家冷饮门市,窃得被害人放在冰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洪飞至本区南闸镇太平村被害人钟某家欲打听事情,见到被害人家中无人,遂将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1000元盗走。被告人王洪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洪飞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钟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洪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被逮捕,2016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102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钟某、陈某陈述;被告人王洪飞在侦查阶段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照片与户籍信息表、被害人钟某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洪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洪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飞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飞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前罪和漏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志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