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文观与曾秋娇与海南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文观,曾秋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4024号原告:海南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敏,该司职员。被告:李文观。被告:曾秋娇。原告海南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观(以下简称被告一)、曾秋娇(以下简称被告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祥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文观、曾秋娇共同清偿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7.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观与原告素有生意业务往来,从2012年5月起,双方就已经发生的钢管租赁业务,经结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前被告尚欠钢管租金合计人民币274849.50元,因被告业务扩展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2013年10月17日补签一份《钢管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原告)拥有盘扣式钢管脚手架约350吨,从2013年8月1日起,乙方(被告)全部租用,租期两年,即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赁价格每吨人民币120元/月,租期每满12个月免收租金两个月,即一年只算十个月租金。支付租金方式为每月一付,即在下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若不按时支付,宽限期为50天,超出宽限时间,乙方支付租金额2%的月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全部管材350吨,但是,被告租用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应计租金时间25个月,租金累计人民币105万元。加上2013年7月31日前尚欠274849.50元,合计人民币1324849.50元。被告欠租期间,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租金,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6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5.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6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5万元,七次付款合计34.5万元,尚欠979849.5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将全部钢管材料从被告处运回。另外,考虑到原、被之间素有合作关系,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对逾期支付租金2%的利息暂不主张。鉴于被告李文观、曾秋娇系夫妻关系,平常生意业务也是夫妻俩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管租赁协议;2、租用维多利亚内外架明细表;3、关于要求支付钢管租金的函;4、李文观支付租金清单;5、李文观退还钢管清单。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一提供了钢管后,被告一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尚欠的钢管租金979849.50元有理,同时原告将该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一没有进行应诉答辩,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支付其租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观、曾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钢管租金97984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审 判 员 何 芬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