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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5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潘某某,凤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863号原告:顾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南村XXX号XXX室。被告:凤某某,男,192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潘某某、凤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强、毛逸,被告潘某某、凤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系争房屋”),判决原告享有该房屋1/4产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系争房屋为被告潘某某于婚后与被告凤某某共同取得,因此其中属于被告潘某某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离婚协议中未就该部分房产作出约定,对于离婚协议原告保留诉权。现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房产进行分割,确认原告享受该房产中1/4的份额。被告潘某某、凤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被告凤某某户籍所在地,动迁时仅有被告凤某某的户籍在内,考虑到被告凤某某系五保户,政府给其单独安置一套50平方米的房屋须由被告凤某某指定一个养老送终的人,被告潘某某系其过继女儿,故找了被告潘某某,将被告潘某某(特指被告潘某某个人,与原告无关)列为安置人,实际上被告潘某某在被动迁房屋内既无户籍,也未实际居住过,获得系争房屋仅是因为被告凤某某的原因。故系争房屋的来源是被告拆除了户籍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两被告实际上是遗赠抚养关系,被告潘某某要承担被告凤某某的生老病死的义务才可以获得其房产,系争房屋已登记于两被告名下,房屋属于两被告,故系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已离婚,也不满足共同抚养被告凤某某的条件了,原告曲解了房屋来源及被告潘某某名字在产证上的客观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凤某某的过继女儿。2006年6月8日,被告凤某某户籍所在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南村13组541号遇动迁,两被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与相关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安置取得系争房屋。2006年6月13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沿南村13组动迁户凤某某在此次沿南四高小区的动迁安置中,将昱龙家园2-1-503室面积现暂测50㎡归凤某某与潘某某所有。凤某某与潘某某为父女关系,今后凤某某的生老病故事宜全部由潘某某承担,从2006年6月起不再享受五保户待遇,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对凤某某的遗产则由潘某某继承。”该承诺书并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南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系争房屋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由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过系争房屋的电费、电话费等。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凤某某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方供应单,本院至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系争房屋虽登记为两被告所有,但系被告凤某某原宅基房屋动迁所得。其次,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明确载明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有,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凤某某全部的生老病故事宜,该份协议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状况无关,双方所签的承诺书实际属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综上,尽管原告在与被告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费用,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潘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视为被告凤某某将其个人财产赠与被告潘某某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3元,减半收取计9,73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