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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375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负责人:程玲敏。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东。被告:程玲敏。被告:周国东。被告:胡燕群。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浙���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8219.69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5001849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同意为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18495号的债权壹佰万元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也未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罚息、复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该借款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于借款到期日归还了本金1780.31元,并支付了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罚息。其余款项未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27日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罚息。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各被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归��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219.69元并支付罚息(利息以本金998219.6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96‰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7元,由被告永康市玲敏五金工具厂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程玲敏、周国东、胡燕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