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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764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阜阳市邮政局职工,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郑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还经常酗酒。现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原因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2015年11月份离家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如果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