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王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王希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437号原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跃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2547190-X。法定代表人:徐展廉,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明,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恒美经联社)诉被告王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以及被告王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经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南区××物业恒美城南四路22号厂房二、三楼及宿舍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8500元,每月租金被告应于当月5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被告应按欠款额的0.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及宿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根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在签署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7000元至今未交。尽管原告经常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以来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还中山市南区恒美城南四路22号厂房二、三楼及宿舍;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暂计至2016年6月的租金为153000元,每月按欠款额的2%暂计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为29070元。租金从2015年1月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恒美经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录音及文字内容光盘。被告王希明辩称,1.希望原告给予时间,我方有信心和能力尽快偿还所欠的租金;2.二楼原告可以收回去,我方希望继续单独租赁三楼,宿舍也同意归还;3.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均无异议。被告王希明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希明与恒美经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希明向恒美经联社承租位于中山市南区××恒美城南四路22号的厂房二、三楼及宿舍用于工业,房产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8500元,每月租金在当月5日前缴交,若逾期一天,每天支付0.5%的违约金,逾期15天,甲方(恒美经联社)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希明使用案涉租赁物至今。王希明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恒美经联社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王希明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恒美经联社与王希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美经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厂房及宿舍交付给王希明使用,王希明理应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恒美经联社交纳租金。王希明未依约向恒美经联社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租金,且逾期15天仍未向恒美经联社支付上述月份的租金,恒美经联社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鉴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恒美经联社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王希明返还租赁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王希明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156290.32元,并立即向恒美经联社返还上述租赁房屋。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王希明应将每月应缴交的租金于当月的五日前缴清给甲方,若逾期一天,每天支付0.5%的违约金,现恒美经联社主张每月按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每月应缴租金为本金(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应缴租金为8500元,2016年7月1日至7月12日租金为3290.32元),按应缴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王希明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王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返还中山市南区××恒美城南四路22号厂房二、三楼及宿舍;三、被告王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156290.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每月应缴租金为本金(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应缴租金为8500元,2016年7月1日至7月12日租金为3290.32元),按应缴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亚端石丽娜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