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瑞英、华纯等与江阴市华士陆西王强养殖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英,华纯,华红,江阴市华士陆西王强养殖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147号原告:沈瑞英。法定代理人:华纯(系沈瑞英女儿)。原告:华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红。法定代理人:华纯(系华红姐姐)。被告:江阴市华士陆西王强养殖场,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西村种子场。经营者: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瑞英、华纯、华红诉被告江阴市华士陆西王强养殖场(以下简称王强养殖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英、华红及华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被告王强养殖场经营者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瑞英、华纯、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2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国伟自2013年5月16日起受雇于王强养殖场从事零杂工工作。2015年5月2日,华国伟对沈瑞英称因养殖场下午要卖猪需要早点去喂猪,故华国伟吃完午饭后便离家去上班。当天中午11点7分华国伟进入王强养殖场。当天下午王强养殖场因未见到华国伟,也未能联系到华国伟,故打电话给沈瑞英。沈瑞英后多处寻找华国伟均未找到。当天下午6点多,华纯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5日早上6点多,王强养殖场池塘内发现华国伟尸体,后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华国伟系生前溺水死亡。她们认为华国伟与王强养殖场存在雇佣关系,华国伟是上班时间在王强养殖场区域内因工作原因溺水身亡,故应由王强养殖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养殖场辩称,华国伟是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溺水死亡,与养殖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沈瑞英、华纯、华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沈瑞英、华纯、华红提供的2016年2月26日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理由为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华红确为该村村民,智障××三级有××证予以证明,也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学医鉴定书鉴定结论相吻合。2、对王强养殖场提供的王强养殖场的工作时间和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理由是该工作时间和管理制度张贴在养殖场内,材料载明的内容与王强于2015年5月5日在派出所陈述的工作时间及沈瑞英于2015年5月2日在派出所陈述的华国伟下班时间相吻合,沈瑞英、华纯、华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强养殖场内张贴的工作时间和管理制度规定为华国伟死亡后补贴。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查明一:华国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沈瑞英于1988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华纯,于1994年2月8日生育女儿华红。2009年6月24日,中国××人联合会评定华红为智力三级××,并颁发华红××人证,该证载明监护人为华国伟。2016年2月26日,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华红(身份证号码××)系我村村民,属于智障××三级,平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原来主要靠其父亲华国伟抚养。”2016年8月1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2016]法临鉴字第153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华红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4.2.10款、××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第5.6.2六级条款系列第2款之规定,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王强支付鉴定费1740元。查明二:华国伟于2013年5月到王强养殖场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扫猪舍,清理猪粪。王强养殖场张贴工作时间夏季上午06:30-10:00,下午14:00-17:00;冬季上午07:00-10:00,下午14:00-17:00。王强养殖场张贴管理制度:未经场长允许,非上班时间,员工不得进入厂区。员工上班时必须更衣换鞋方可进入生产线。员工上班时换下的衣服、鞋帽等留在消毒房外间衣柜内,经沐浴后(种猪场设沐浴),在消毒房里间穿上工作服、工作靴等上班。庭审中,沈瑞英、华纯、华红提供报酬结算清单复印件1件,该复印件载明:“华国伟2013年5月16号上班月工资2000元,2013年5月16号至2013年12月30号共计7.5个月×2000=15000元。2014年1月1号至2014年12月30号12个月×1700=20400元。2015年1月1号至2015年5月2号4个月另2天,4×1700=6800+200=7000。2015年2月16号付现金20000元。合计42400-20000=22400。江阴市华士陆西王强养殖场2015年6月20号付华国伟工资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以上工资全部结清。”华纯作为收款人在该材料上签字。王强作为付款人在该材料上签字。查明三:2015年5月2日上午11:07华国伟进入王强养殖场。2015年5月5日早上5点多钟,王强妻子冯亚娟发现在养殖场池塘内西南角位置有华国伟的尸体(华国伟未穿工作服),王强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澄公勘2015085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勘验检查情况为:该现场位于江阴市××陆西王强养殖场。华士镇陆西王强养殖场位于陆桥镇区以西北1公里,养殖场东侧为一条南北向的水泥路,该水泥路向南与东西向的祝陆公路相交(祝陆公路向东通向陆桥,向西通向祝塘)。养殖场南侧和北侧为荒地,西侧为一片树林。养殖场大门朝东,为伸缩门,大门南侧为铁栅栏围墙。进门为一块水泥场,水泥场北侧为一排东西向的平房,南侧为一个池塘。池塘南侧为一片空地,空地南侧为其他厂企厂房。池塘西侧为一排猪舍,池塘与猪舍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水泥过道。池塘四周长有杂草,未见异常。勘查时池塘靠西南角水面露出一具尸体的头部,拍照后将尸体打捞上岸,并将尸体送长泾殡仪馆进行尸体检验。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编号为46640444520150047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该证明书载明死者华国伟,死亡日期为2015年5月2日11时7分,死亡地点其他场所,死亡原因落入自然水域后淹溺和沉没(居住的公共设施)。江阴市华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该证明书加盖了死亡证专用章。2015年5月6日,华国伟尸体在江阴市长泾殡仪馆火化。同日,公安机关注销华国伟户口信息。查明四:2015年5月2日,沈瑞英接受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她老公华国伟从中午出去以后一直没有回家,他们出去找了也找不到,所以到派出所求助。当天上午9时40分许,华国伟从养猪场回家吃午饭,吃午饭时华国伟喝了两碗黄酒。到了中午12时左右,华国伟拎了一个白色的蛇皮袋出门的。华国伟一般都是下午17时从养猪场回家吃晚饭,结果当天到现在还没有回家。华国伟工作的养猪场她们已经去过了,养猪场的老板说华国伟下午没有去上班,于是她过来报警求助。2015年5月5日,王强接受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他是江阴市陆桥陆西养殖场的老板,当天早上6点钟左右,他在养殖场的宿舍休息,他老婆冯亚娟跑过来对他说:“你快起来去看看,水塘里面好像有个人。”他马上起床跑到养殖场内的水塘边,看到水塘里面有一个人的头漂浮在水面,他当时就知道这个人是他场里的员工华国伟,因为2015年5月2日他场里的员工华国伟失踪了,他们已经到派出所报了案,当时民警和他们一起在养殖场内查找过,但是没有找到。5月3日民警又来养殖场查找过,也没有找到人,他也觉得纳闷,一个大活人怎么突然就失踪了,当天看到水塘里有人,他知道应该就是华国伟了,他马上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将人捞上岸,一看果然是华国伟。华国伟为人本分老实,平时喜欢喝酒。华国伟平时一天三顿都会喝点酒,而且喝了酒还不怎么吃饭。华国伟打捞上来的时候,穿的是他自己的衣服,没有穿上班时穿的衣服。从养殖场附近的监控录像里看到,5月2日中午11点07分华国伟就到了养殖场里,后来一直没有见他出来,而他们厂里正常的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钟。2015年5月5日,王强的妻子冯亚娟接受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她和老公王强在陆桥苗头村开了一家王强养殖场,专门养猪的。2013年5月份的时候她们村上的华国伟就到她们的养殖场来上班了,平时的主要工作就是打扫猪舍,清理猪粪。她们不规定他具体上班时间的,他有时早上很早就过来,有时来得比较晚。2015年5月2日下午2点多,华国伟还没有来上班,她就打电话给华国伟的老婆问华国伟怎么没有来上班,他老婆说中午吃饭喝了点酒就过去了。她在养殖场找了一遍,没有找到华国伟,晚上她又打电话给华国伟老婆问华国伟有没有回家,她说没有。3日上午华国伟家属就到她们养殖场来找人了,大家一起仔仔细细地找,仍旧没有找到,后来华国伟家属到隔壁的带钢厂去看一下监控,发现2日中午11点多华国伟进的养殖场,之后就没有出来过,华国伟家属请人把养殖场门口的那条河里翻了一遍,也没有找到华国伟。当天上午5点多她又将养殖场找了一遍,发现河里西南角位置飘着一样东西,她走进一看,是个人,她想肯定是华国伟,随后她就让王强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把那个人打捞起来,确实是华国伟,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015年11月12日,本院就案件情况向王强进行调查,王强陈述:2000年12月20日,他与江阴市华西十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村委同意他在原籽场桃园建造猪舍,占地面积6500平方米。2008年12月18日,他与江阴市华西十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村委同意他向村里租地10亩种植牧草。他承包村里土地后建了8幢养猪的房子,发现华国伟尸体的池塘亦在他向村里租赁的区域。该池塘深3米左右,东西长33米,南北长35米,池塘的水源为雨水,池塘里的水都是用水泵进行抽取,用以卖猪后清扫猪圈。2015年5月1日养殖场没有进行卖猪,2015年5月2日华国伟早上大概6点多钟到养殖场上班,进行清理猪圈、喂猪,大概9点多华国伟下的班。养殖场的大门平时是要关的,但5月2日当天中午正好出去吃饭,大门便留了60公分的口子,一个人勉强可以通过。5月2日上午9:30左右他离开了养殖场,当时老婆、孩子在家。华国伟上午11:07来养殖场的时候他的家属去吃饭了,家属是于11:25就回到养殖场。5月5日发现华国伟蛇皮袋在池塘北面水管下边,华国伟尸体在池塘西南角,池塘里面没有水草之类的。查明五:在(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20号沈瑞英、华纯、华红诉王强养殖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王强申请证人史某到庭作证,史某陈述:他是在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周南花园菜场卖肉的,自2014年起向王强养殖场买猪。通常是在下午2点以后到养殖场抓猪,有时是去之前打电话,有时直接到养殖场。买猪时由他联系屠宰场安排车子到养殖场,到了养殖场之后,王强陪他们到猪圈看好猪后谈价格,养殖场工作人员将猪从猪圈赶出过磅,之后再将猪装车。2015年5月2日上午十一点不到他打电话给王强告称要到养殖场买猪,王强称他在云亭没在家。到了下午2点左右他到了养殖场,去的时候王强没在,过了一会儿等王强回来后才开始抓的猪。在抓猪的时候听到王强妻子冯亚娟说华国伟不知道去哪里了,然后王强就往华国伟家里打了电话。史某陈述买猪前一般是由养殖场在上午喂好的,下午就不喂了。庭审中,王强提供了其手机号码为139××××8684神州行通话详单,该通话单显示2015年5月2日10:45被叫本地151××××8008(通话时长2分05秒),2015年5月2日14:32、16:08、18:03主叫电话8637×××3(华国伟家的座机)。庭审中,王强陈述华国伟有时也会早到养殖场,虽然他们告诉华国伟不需要早到养殖场,但华国伟说自己在家呆不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单、工作时间表、管理制度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华国伟生前系王强养殖场员工,自2013年5月起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国伟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沈瑞英、华纯、华红主张华国伟是在上班时间在王强养殖场区域内因工作原因溺水身亡,提供了监控截屏。王强养殖场辩称华国伟是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溺水死亡,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电话通话单、证人证言、工作时间表、管理制度表。本院认为,华国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理由如下:首先,华国伟尸体发现于养殖场池塘内,该池塘属于养殖场向华西十三村租赁的区域,且与外界隔离,应当属于养殖场经营区域。其次,根据王强养殖场经营者王强陈述华国伟落水的池塘中的水是用于卖猪后清扫猪圈,华国伟在养殖场工作内容是打扫猪舍、清理猪粪,虽王强陈述池塘中的水用水泵抽取,但华国伟落入池塘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场,难以排除华国伟的死亡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王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国伟系在从事个人事务过程中落水。最后,对于工作时间,王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工作时间表及制度管理表来证明养殖场员工上下班时间,但王强庭审中陈述华国伟有时也会早到养殖场,虽然他们告诉华国伟不需要早到养殖场,但华国伟说自己在家呆不住。王强的妻子冯亚娟也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她们不规定华国伟具体上班时间的,华国伟有时早上很早就过来,有时来得比较晚。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王强养殖场虽规定了上班时间,但在对华国伟上班时间的管理上并不规范,王强养殖场对华国伟提前上班应当有所预见。综上,华国伟在养殖场经营区域的池塘内死亡应当认定为与其职务活动存在关联性,王强养殖场作为从事养猪的场所,有义务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养殖场内设备设施的安全,作为打扫猪舍的水源地的池塘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防护栏,王强养殖场对华国伟的死亡应予负责。华国伟自2013年5月到养殖场工作,在二年左右的时间里对于养殖场内的生产工作环境应有所认识,其明知到养殖场工作仍然饮酒,在养殖场内工作和行责疏于现场观察,致使落入场内池塘溺水身亡,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构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及因果关系,酌情认定由王强养殖场对华国伟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结合沈瑞英、华纯、华红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华国伟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华国伟事发时为63周岁,故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沈瑞英、华纯、华红主张丧葬费28992.50元未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丧葬费为28992.50元。4、丧葬误工费:沈瑞英、华纯、华红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误工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丧葬误工费为1260元(60元/天/人×3人×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华红主张扶养期限按照20年除以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0元。本院认为,华国伟在死亡前对华红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因华国伟的死亡,华红被剥夺了请求扶养的权利,王强养殖场应当在华国伟在推测的生存期间会有义务给予扶养费的限度内,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华红未满60周岁,但华国伟死亡时已满63周岁,从常理上来说,华国伟的劳动能力已减弱,华红主张王强养殖场赔偿20年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华国伟的年龄、工作内容及华红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年限计算7年,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66.70元(24966元/年×7年×70%÷2人)。综上,沈瑞英、华纯、华红因华国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丧葬误工费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6.70元,合计753360.20元,由王强养殖场赔偿452016.12元(753360.2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瑞英、华纯、华红452016.12元。二、驳回沈瑞英、华纯、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0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4730元,由沈瑞英、华纯、华红负担2431元,由王强负担2299元,扣除王强预交的鉴定费1740元,王强还需负担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沈瑞英、华纯、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