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正明,唐君与吴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正明,唐君,吴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409号原告:江正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3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唐君,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日,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力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江正明、唐君与被告吴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正明、原告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正明、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力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吴力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力生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力生未偿��该借款。被告吴力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力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江正明、唐君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予以佐证,故原告江正明、唐君要求被告吴力生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正明、唐君要求被告吴力生自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江正明、唐君自愿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力生应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15000元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江正明、原告唐君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吴力生负担(并直付原告江正明、原告唐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