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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文华、吴某、杨隆菊与李继钢、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世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吴某,杨隆菊,李继钢,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世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654号原告:吴文华,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吴某,男,200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吴文华(吴某父亲),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杨隆菊,女,193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百顺镇。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钢,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李继钢之妻),女,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世书,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文华、吴某、杨隆菊与被告李继钢、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世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5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吴文华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被告李继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沈留杰,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告曾世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继钢、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世书赔偿原告损失684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继钢驾驶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泸县步步高汽车修理厂门前的坝子内起步驶上泸县福石公路往石桥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泸县福石公路0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世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该车搭乘卢月兰),造成曾世书受伤、卢月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继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世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月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继钢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部分诉求过高;3、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被告李继钢与被告曾世书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死者卢月兰乘坐无证摩托车,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3、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被告李继钢与其系车辆委托服务关系,李继钢系实际车主与受益人,其不应与被告李继钢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的损失部分诉求过高。被告曾世书辩称,同意被告李继钢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需车方提供有效证件;3、被告李继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学生卡、交强险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调查笔录、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因以上证据的原件因原告在理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件经本院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范俊刚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继钢驾驶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泸县步步高汽车修理厂门前的坝子内起步驶上泸县福石公路往石桥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泸县福石公路0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世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卢月兰)相挂,造成曾世书受伤,卢月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继钢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继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曾世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卢月兰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李继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世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月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6日,卢月兰的死因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死者卢月兰死因系颅脑损伤。卢月兰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在泸县福集镇花园干道泸县振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5年5月11日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位于泸县工业园C区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普工工作。泸县福集镇古二井村七组属泸县县城福集近郊。死者卢月兰与吴文华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吴某。卢月兰之母杨隆菊与其父卢章茂(已过世)共生育七个子女,卢月兰系第三个子女,杨隆菊随三子卢云福居住于广东省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辽应村3号。吴某现就读于泸县实验学校小学六年级,与家人平时居住于古二井村的家中。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继钢,挂靠于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以加黑加粗的字体突出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所填写的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上盖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刚驾车逃逸。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继钢犯交通肇事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刚已赔付原告方80000元。庭审后,被告曾世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该部分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卢月兰已于2014年9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泸县县城福集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家属泸县县城福集近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子吴某就读于泸县实验学校小学六年级,平时居住于古二井家中,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母杨隆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凭广东省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杨隆菊生活居住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被告李继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以加黑加粗的字体突出载明了免责事由,且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所填写的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明确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李继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三、死者搭乘被告曾世书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否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死者卢月兰系乘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曾世书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曾世书明知自身无驾驶证,车辆无牌号,本不应搭乘死者卢月兰,且卢月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因死者乘坐其车辆而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继刚与被告曾世书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李继刚实际所有的渝B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缴纳相关费用,双方已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经营方式和责任承担,但该合同只能针对甲方被告李继刚和乙方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单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2849元(45697元/年÷2),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杨隆菊32128元(19277元/年×5年÷3),吴某67469.50元(19277元/年×7年÷2)。本院认为,杨隆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生育七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607元(9251元/年×5年÷7);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378.50(9251元/年×7年÷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共计563085.5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殡仪馆停尸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另行请求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693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继刚承担70%即354854.15元,被告曾世书承担30%即152082.35元。品迭被告李继刚已赔付的费用80000元后,被告李继刚还应给付原告27485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文华、吴某、杨隆菊因卢月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16934.50元,扣除被告李继刚已赔付的8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李继刚赔付原告274854.15元,被告曾世书赔付原告152082.35元。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继刚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华、吴某、杨隆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元,由被告李继刚负担7451.5元,被告曾世书负担3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运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