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系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8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神木县店塔镇“吉源宾馆”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并从���某某驾驶的晋XX00**号黑色现代越野车后备箱里搜查出雷管9900枚(已销毁)。经查,该雷管是武某某(在逃)从山西省大同市弄来的,后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并由周某某驾车于2016年2月17日将雷管从大同市运输到神木县店塔镇准备卖给煤矿上赚取差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雷管九千余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运输的雷管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其他后果,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晋XX00**号黑色现代越野车不属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晋XX00**号黑色现代越野车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周某某伙同武某某(在逃)驾驶晋XX00**号黑色现代越野车从大同运输9900枚雷管到神木县店塔镇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销毁危险物品审批表、涉案雷管统计表、现场查获的雷管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销毁雷管照片、神��县店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日福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爆炸物99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所持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综合其犯罪情节、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律幅度内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