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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有清与丁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清,丁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462号原告:林有清,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升福,浙江省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贵生,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林有清诉被告丁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丁贵生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有清的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丁贵生因家庭资金困难向原告林有清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一年。如有争议,由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除归还本金5000元及2016年1月之前利息外,本金31000元及自2016年1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林有清要求被告丁贵生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有清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年利率24%为上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丁贵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