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玉立,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日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11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冷永远,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冷武亮,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2时许,武冈市司马冲镇某村5组村民冷某与其嫂子蔡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冷某的儿媳张某便拨打了110报警。武冈市公安局司马冲派出所民警杨某立即驾车赶往现场出警。杨某与村书记王某正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接到冷某之子电话的被告人冷玉立开车接了冷永远、冷武亮等人从新宁赶到冷某家。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见姑妈冷某受伤,在了解到冷某系被蔡某所伤后即走近蔡某欲行报复。杨某见状,立马站在冷某和蔡某中间,大声说:“你们不要打架,我是派出所的。”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仍上前对杨某施暴,冷玉立先朝杨某面部打了一拳,冷永远则一手抓住杨某的衣服,一手朝杨某的头面部击打,冷武亮则踢了杨某两脚。在此期间,有围观群众一直在喊:“这是派出所领导,不要打!”冷玉立、冷武亮、冷永远见杨某多处受伤方罢手仓惶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冷玉立、冷武亮、冷永远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57800元。被告人冷玉立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日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3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证人冷某、张某、王志成、王某、冷德燃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邵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冷武亮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实施暴力,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3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冷玉立、冷永远、冷武亮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玉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冷永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冷武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唐金斌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