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678陆建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2时20分,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连云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657KM处,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睡觉,2016年2月16日凌晨3时30分,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含量为16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液抽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卞某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3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道路行驶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被查获时停在应急车道、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并将车辆停止在应急车道,其行为严重影响道���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