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仰峰与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仰峰,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4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碧耀,所长。委托代理人林游,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干警。上诉人周仰峰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周仰峰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报警反映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王洁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资格、违法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被告派警前往并填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举证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所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应向相关部门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报警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已经依法出警,制作处警单,并进一步调查询问原告,接受原告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原告报警所反映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没有相应资格、违法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等事项,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调查了解后,仅口头告知原告所反映事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未于调查笔录中告知,存在不妥。但因原告所反映事项不属其职责范围,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仰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仰峰负担。上诉人周仰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华大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林游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代理人法定资格,不得出庭应诉;一审书记员没有如实记录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未对被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110”报警行政行为和办理上诉人投诉举报行政案件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宣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第一联、第二联作为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也不能作为其接处警的证据,故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接处警。被上诉人提供的《周仰峰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关于制作笔录的陈述也只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办民警的情况说明,也只是单方陈述,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办民警若认为上诉人的举报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书面告知,经办民警违反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周仰峰投诉举报材料》页数与记载不符。《经办民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在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华大派出所情况说明》均是违法,且存在串供的情形。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事项为:(1)仲裁员王洁存在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问题;(2)王洁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嫌疑问题;(3)上诉人认为王洁涉嫌枉法裁判问题,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四、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被上诉人接处警未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亦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晋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仰峰于2015年9月2日报警所反映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洁没有相应资格、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嫌疑、违法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等事项,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范围。上诉人向“110”报警平台报警后,被上诉人华大派出所作为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出警,制作处警单,并进一步调查询问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被上诉人经调查了解后,口头告知上诉人其所反映事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已履行了处理上诉人报案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报案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已对其报案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周仰峰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注: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