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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玉珍、曾绍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玉珍,曾绍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24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珍,女,36岁,汉族。被告:曾绍福,男,40岁,汉族。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蔡玉珍、曾绍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蔡玉珍、曾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闽信小贷借字2015071号的《借款合同》;2.判令蔡玉珍、曾绍福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3.判令蔡玉珍、曾绍福支付利息608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蔡玉珍、曾绍福支付逾期违约金72306.66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止),之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4.确认闽信小贷公司对于蔡玉珍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座***室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玉珍、曾绍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蔡玉珍、曾绍福向闽信小贷公司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提供蔡玉珍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座*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闽信小贷公司按约交付借款。2015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业务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授信金额为12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为蔡玉珍和曾绍福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座*室的房屋,双方为此办理了第二次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8日,借款双方依前述授信合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发放为前述借款的无还本续贷,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为此办理了第三次抵押。后因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蔡玉珍、曾绍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闽信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批复、身份证等,证明闽信小贷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借款人蔡玉珍、曾绍福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的具体情况;3、承诺函、授信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明借款80万的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违约金等内容;4、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要素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对方使用的事实。经审查,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借款的使用情况、与待证事实能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蔡玉珍、曾绍福向闽信小贷公司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提供蔡玉珍、曾绍福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座*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闽信小贷公司按约交付借款。2015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业务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授信金额为12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为蔡玉珍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座***室的房屋,双方为此办理了第二次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8日,借款双方依前述授信合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发放为前述借款的无还本续贷,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为此办理了第三次抵押。后因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借款,闽信小贷公司即向本院具状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信小贷公司与蔡玉珍、曾绍福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抵押合同等书面协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蔡玉珍、曾绍福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闽信小贷公司要求蔡玉珍、曾绍福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按月利率8‰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以借款金额为基数,经核算为39893.33元。蔡玉珍、曾绍福是前述借款抵押人,应按约定的抵押顺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玉珍、曾绍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尚欠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蔡玉珍、曾绍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尚欠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以结欠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三、蔡玉珍、曾绍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违约金39893.33元(之后按月利率8‰,以结欠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四、若蔡玉珍、曾绍福未履行前述一至三项付款,则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蔡玉珍、曾绍提供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座*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和顺序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31元;由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蔡玉珍、曾绍福负担13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卓祖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