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明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明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高树人、黄海洋,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010银河酒业沿街1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杨,成年。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明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黄海洋、高树人,被告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6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Paradise》、《活着便精彩(粤)》等33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33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338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33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原版光碟包装盒上的编码为ISBN,该编码并非音像制品的编码,而是图书类编码。原告提供的音像作品ISRC国际编码,其中部分曲目编码虚假,未能查询到,另外,部分曲目的编码为TWB87或TWB81以及MIFN,上述编码的著作权人并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没有按照证据规则以及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协议进行证据确认,因此没有证据效力,不能在法院使用。第三,原告取证录制的歌曲时间过短,其录制的歌曲没有一首是完整的,仅第一首超过1分钟接近2分钟,其余的基本上是2-3秒,因此无法核实其主张的与被告使用的歌曲是否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陵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陵证经字第192号公证书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发票,欲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因取证支出的费用。该公证书及光盘记载共取证录制涉案歌曲338首,涉案歌曲的ISRC国际编码分别为TWA45(267首),TWB87(35首),MYRK(2首),TWA46(3首),MYFN(4首),TWB81(19首),TWB83(1首),TWF75(4首),TWB71(1首),TWD07(2首)。庭审中,原告未对上述ISRC国际编码的不同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实同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包装盒上的编码为ISBN。公证取证录制的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歌曲播放比对,公证取证录制的涉案歌曲一是录制时间较短,大部分取证歌曲时长在几秒钟,没有一首歌曲系完整录制;二是公证取证录制的涉案歌曲内容不完整,所有录制的涉案歌曲均系仅录制歌曲开头部分,录制内容为作品片段,未完整录制整首歌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其放映权,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取得并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作品影像画面中,作品均不完整。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特定音乐、歌词及一系列画面等组成的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在判断涉案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音乐、歌词、画面等各要素全面综合比对。由于录制的作品片段较短,不足以判断整首涉案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原告提交的取证录制的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世增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人民陪审员 武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