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920号原告吕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吕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立即给付挖掘机款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价格为600000元,被告为其中的300000元提供担保,案外人张某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6。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9日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吕某人民币叁拾万圆整,此款截止2016年5月1日前还清,¥300000.00元,担保人:梁某,借款人:张某,于2016年1月9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梁某及案外人张某为原告吕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梁某为案外人张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吕某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既未出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挖掘机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林立楠代理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