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病被监外执行。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陈军在本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附近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2滨江茶城“三三名茶”店门口,看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未上锁,陈军将该车盗走,以400元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9元。2、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市伍家岗区利胜四路三峡水文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起亚K3轿车内(辆牌照鄂E×××××),盗走车内的黑色男式电子手表1块,黑色皮质男式挎包等物品(不符合价值鉴定条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和张某的陈述;3.现场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被告人陈军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7.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陈军在本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附近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2滨江茶城“三三名茶”店门口,看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未上锁,陈军将该车盗走,以400元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9元。2、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市伍家岗区利胜四路三峡水文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起亚K3轿车内(辆牌照鄂E×××××),盗走车内的黑色男式电子手表1块,黑色皮质男式挎包等物品(不符合价值鉴定条件)。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军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军将盗得的毛衣、挎包向公安机关退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被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和张某的陈述;3.现场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被告人陈军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7.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且盗得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军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犯前罪刑罚的余刑期一年一个月零八天,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