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锐利与被告高洋、杨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利,高洋,杨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023号原告:高锐利,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被告:高洋,男,36岁,汉族,芮城县XXX,农民。被告:杨爽,女,35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高锐利与被告高洋、杨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洋、杨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我与被告合伙做服装生意,2014年10月份我退伙,经结算,被告欠我款80000元,因未付款,被告给我书立了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高锐利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欠款人:高洋2014年10月份”。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尽快支付我该欠款,后我持据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总是借故推拖,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欠债不还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洋系姨表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原告在芮城县东茂广场三楼经营“思凯乐”服装专卖店期间,从被告高洋在西安市的库房进货,后原告停止营业,将未售出的货物退给高洋,经结算,被告高洋欠付原告退货款80000元,被告高洋为原告高锐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锐利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欠款人:高洋2014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洋催要欠款,被告高洋未付分文。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高锐利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合伙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洋欠原告80000元,有被告高洋书写的欠条为据,被告高洋理应归还原告,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构成违约,被告高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洋归还欠款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洋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系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本院判定二被告未有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何种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可以判定被告高洋欠原告款80000元,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洋、杨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锐利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