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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锋与史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史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李锋,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史宝银,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李锋与被告史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银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0年史宝银到我处赊购双星轮胎,欠款20000元,2010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2011年1月8日还清,期间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宝银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及利息。被告史宝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史宝银向李锋赊购轮胎,欠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注明2011年1月8日还清,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史宝银欠原告李锋轮胎款20000元。被告史宝银欠条中注明15‰月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宝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锋轮胎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宝银负担。保全费320元,由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淑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