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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盛小峰与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峰,任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931号原告:盛小峰,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盛小峰诉被告任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原告盛小峰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月息2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小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