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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诉被告宫江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宫江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020号原告:王利,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宫江漫,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原告王利与被告宫江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江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5000元,并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王利交予被告宫江漫人民币295000元,委托被告为原告购置位于石家庄市新世纪花园内的房产一套,并约定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房产未能购置成功,被告宫江漫未退还原告款项。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宫江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5月20日被告宫江漫所打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间微信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购买房屋,房屋未能购买,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及时退还,其至今未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江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人民币2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12.5元,由被告宫江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