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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秦竹青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阴县供电分公司、湘阴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竹青,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阴县供电分公司,湘阴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453号原告:秦竹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阴县供电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应和,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湘阴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万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秦竹青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湘阴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农电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应和、湘阴农电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竹青向本院提出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1986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工龄从1986年9月起连续计算;3、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86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聘用,自1986年至今一直从事农电工作,1986年9月至2000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电度价格和电量支付,2011年8月后由被告发放到工资卡内。1986年至2006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原、被告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也未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原告多次向单位反映,一直未得到解决,其申请仲裁后被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他公司,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因他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不能计算其在他公司的工龄;3、他公司无责任为原告缴纳1986年9月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金;4、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他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与他公司在1986年9月至2006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缴纳从1986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湘阴电力局电费发票、湘阴县湘滨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国祥证言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秦竹青与两被告之一从1986年开始就形成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查,可证事实如下:自1986年开始原告秦竹青为湘阴县湘滨镇大山村村电工。二、庭审查明的情况:1、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前身湖南湘阴电力局按湘阴县湘滨镇大山村用电量以固定电价向原告秦竹青收取电费,原告秦竹青再向村上用电户收取电费,其差价归原告秦竹青所有,湖南湘阴电力局仅对原告秦竹青向用电户收取的电费作了限价,并未固定用户电价。2、2000年至2007年原告秦竹青以按户包干的形式获得报酬。3、2007年6月30日原告秦竹青被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聘任为农电工,并于2008年8月签订了《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工龄从2000年起算。4、2007年后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5、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原为湖南省湘阴电力局,2007年6月27日成立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6、湘阴农电服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由湘阴县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保险交纳、原告工龄以及请求时效问题。原告秦竹青自1986年9月成为湘阴县湘滨镇大山村村电工,负责该村的电费收取和相关工作,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前身湖南省湘阴电力局以固定电价从原告秦竹青处收取其所辖区域电费。自1986年9月起至2000年止,原告秦竹青未从湖南省湘阴电力局领取劳动报酬,而是赚取电费差价,湖南湘阴电力局虽限定了电价,但未固定用户电价,原告秦竹青有适当的电价调控权,原告仅提供和湖南湘阴电力局出具的电费收据而其他从湘阴电力局获取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与被告国网湖南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2000年(含2000年)至2007年6月原告秦竹青虽仍担任湘阴县湘滨镇大山村村电工,但此时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秦竹青不再赚起电费差价,湖南湘阴电力局以按户分片包干的形式相对固定的向原告秦竹青支付报酬,原告秦竹青已明显不具有自主支配权,其工作主要是按湖南湘阴电力局的安排进行,在此期间,原告秦竹青虽然未与湖南湘阴电力局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湖南湘阴电力局变更为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故2000年(含2000年)至2007年6月原告秦竹青与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龄自2000年(含2000年)开始计算至2007年。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由湘阴县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于2007年6月30日录用原告秦竹青为其农电工,并于2008年补签了劳动合同,自原告秦竹青被录用之日起已成为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员工,自此时起,原告秦竹青与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综合以上意见,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并非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秦竹青是由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重新录用上岗的,原告秦竹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调至或由两被告安排至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工作,原告秦竹青请求连续计算工龄于法不合。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聘用原告秦竹青为农电工后,依法为其交纳了社保,被告湘阴农电服务公司不再承担养老保险的缴纳责任。原告秦竹青与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因国家社保机关是否可以办理不在法院裁判文书的确认范畴,故对原告秦竹青要求被告国网电力湘阴供电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秦竹青未在一年时间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在法定期间未主张权利,其胜诉权依法丧失。综上所述,原告秦竹青既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竹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竹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姚 万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