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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传香与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香,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48号原告:徐传香,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686876356H。法定代表人:聂启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启凤女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新村。原告徐传香与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被告凯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75%、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2%,均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合计利息为108975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75%、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5%~2%。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其间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也没有用货物抵偿过借款。近期原告经济出现困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凯力公司辩称:凯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孔银今年去世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据查询袁孔银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清单显示,其两张银行卡从2013年至2015年共汇至原告卡上8笔钱合计205795元,分别是袁孔银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汇到徐传香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4笔:2013年5月22日9920元、2014年1月27日2810元、2014年3月14日18000元、2014年4月21日3060元;袁孔银卡号62×××12的银行卡汇到徐传香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4笔:2015年1月16日2555元、2015年2月4日116500元、2015年3月31日48446元、2015年7月20日4504元。该8笔钱合计205795元应是袁孔银在生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钱,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另从被告处取走三台机床(每台1.7万元)价值合计5.1万元,应抵偿5.1万元借款。原告在袁孔银去世之后,曾去袁孔银家看望时说袁孔银生前欠她10万元未还,当时有亲戚朋友听到。袁孔银在2015年7、8月份曾对其妻子说,曾经带了8万元现金到原告家归还欠款,只欠原告8万元。综上,45万元借款本金减去205795元、三台机床款51000元、8万元现金还款,大概尚欠10万元左右,与袁孔银生前所说的数额大致是吻合的。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10万元左右借款,对超过部分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徐传香从事保险及百货零售业务,其与凯力公司之间从2013年开始有保险、百货商品买卖、借款等多种经济往来。2013年3月19日,徐传香汇付给凯力公司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7日,徐传香汇付给凯力公司借款158000元。2015年3月27日,凯力公司向徐传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传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计每月叁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28日,凯力公司向徐传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传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仟元整。注:原利息欠43000元,再借卡汇57000元”。同日,徐传香卡汇款57000元给凯力公司。2015年12月19日,凯力公司向徐传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传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计贰仟陆佰贰拾伍元。”另:袁孔银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清单显示,从2013年至2015年共汇至徐传香卡上8笔钱合计205795元,分别是袁孔银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汇到徐传香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4笔:2013年5月22日9920元、2014年1月27日2810元、2014年3月14日18000元、2014年4月21日3060元;袁孔银卡号62×××12的银行卡汇到徐传香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4笔:2015年1月16日2555元、2015年2月4日116500元、2015年3月31日48446元、2015年7月20日4504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凯力公司对于4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及是否存在以货抵偿借款情况。对此,徐传香认为,凯力公司对于45万元借款在借条出具后没有偿还,没有以三台机床抵偿借款合意,也不同意以货抵偿借款,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又汇付借款57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2页4面),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汇款借给被告20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打了借条,该20万元在转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27日原告汇款借给被告158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12月19日对于尚欠的本金15万元,又重新出具了1张15万元的借条,利息没有支付。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对之前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利息外,确定尚欠利息43000元。该43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5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14个月、月利率1.75%计算为36750元;20万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2个月、月利率1.75%计算为7000元,两笔利息36750元+7000元=43750元,双方确认为43000元。2015年5月28日当天又借了57000元,加上利息43000元,凯力公司于当日又出具了10万元借条。对徐传香提交的证据,经凯力公司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凯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三台机床总价值5.1万元,系用于抵扣借款,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扣除。2、提交袁孔银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清单复印件7张,证明袁孔银生前从2013年至2015年共汇至徐传香卡上8笔钱合计205795元,系已归还原告借款205795元,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对凯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徐传香当庭质证,认为:1、证据1出货单是原告丈夫与被告间的买卖交易,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抵偿借款。2对证据2交易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8笔汇款中2014年1月27日2810元,是袁孔银于2013年端午节、2014年春节在原告开的超市买礼品给工人的钱。2014年4月21日3060元,是袁孔银给工人买的团体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2555元,是袁孔银买的面包车车险。2015年7月20日4504元,是袁孔银买的小轿车车险。其余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之前,是归还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该银行记录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凯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出货单复印件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对于该机床事宜应另行解决。2、提交袁孔银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清单复印件7张,经徐传香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的8笔汇款,除2015年3月31日48446元、2015年7月20日4504元两笔款项之外的6笔交易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三张借条出具之前,应视为双方对借条出具前经济往来的记录,而借条的出具是对借条出具前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和确认,故不影响三张借条所确认的借款债权成立,故凯力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48446元、2015年7月20日4504元两笔款项之外的6笔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015年3月31日48446元、2015年7月20日4504元两笔款项,系2015年3月27日首张借条出具后形成,徐传香不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有另外发生的合理事由或该款项属双方2015年5月28日结算的利息范围之内,则该两笔款项应视为系偿还徐传香借条中的借款,根据有关规定,没有约定还本还是还息时,应视2015年3月31日48446元、2015年7月20日4504元两笔款项(合计52950元)的交易记录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截至2016年8月27日,凯力公司尚欠徐传香借款利息应为108975元-52950元﹦56025元。本院认为,凯力公司与徐传香的借款协议(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徐传香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凯力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该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徐传香可随时要求凯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徐传香请求判令凯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传香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为56025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75%、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2%,均从2016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原告徐传香负担265元,由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