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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新胜与牛振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胜,牛振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81号原告:董新胜,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牛振领,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董新胜诉被告牛振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牛振领以手头紧需要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新胜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牛振领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牛振领以手头紧需要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牛振领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所孳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振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振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新胜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牛振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