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宗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76号原告:宗振华,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生,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振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京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本车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以证明其以实际维修,实际维修费用和评估的费用以低的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0时30分,司机卢元记驾驶京Q×××××号小轿车在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300米处时与司机沈新胜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0168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元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新胜无责任。另查:卢元记驾驶的京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宗振华。沈新胜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建国。京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30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调解,原告方已赔付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11万元。关于浙A×××××号车的损失由法院委托经由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车损数额为79942元,鉴定费用4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6942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浙A×××××号车车损及其相关费用的请求,主张另案处理。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179948元。(由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做出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零部件的维修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辆鉴定前有关事宜本院已书面通知被告,且被告未提供该报告书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报告书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9000元。(该项费用是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且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三、施救费3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经有关部门进行施救,产生相关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91948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车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9194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浙A×××××号车车损及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京Q×××××号车投保的车损险及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振华191948元;二、驳回原告宗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宗振华承担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0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