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士河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130号原告孙士河。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赖秀福,局长。原告孙士河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银监局”)作出的鄂银监信受(2016)082号《湖北银监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河诉称,其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湖北银监局提交书面投诉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被告湖北银监局于2016年4月1日以《受理通知书》的形式对原告的要求进行回复。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查处违法事实,并非《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湖北银监局作出的鄂银监信受(2016)082号《受理通知书》;二、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受理决定。被告湖北银监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原告投诉事项,为信访处理事项,该种处理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处理结果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原告与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告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2015年8月13日原告已就同样事实向被告提起过申请,被告已予以回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现就同一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事实、同一要求提起诉讼为重复诉讼。四、原告请求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内容��被告依照信访事项予以处理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必备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湖北银监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仅是对原告孙士河申请行为所作的接受性回复,为处理结论中的过程性行为,没有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士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