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花兰与万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兰,万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631号原告刘花兰,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被告万杭,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刘花兰诉被告万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2015年5月1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3天偿还,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偿还原告利息按2分4厘的利息,28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万杭借款10万元。被告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万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刘花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万杭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2分4厘偿还利息28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花兰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万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