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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柳艳朝、柳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柳艳朝,柳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26号原告:刘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艳朝。被告:柳志敏。原告刘建伟诉被告柳艳朝、柳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艳朝、被告柳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原告刘建伟系被告柳艳朝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20日,原告受雇期间乘坐司机高彦龙驾驶被告柳艳朝所有的冀A×××××冀A×××××挂车行驶至平阳高速53KM+445KM处时,与李青驾驶的晋C×××××晋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20日,高速交警一支队十三大队作出D00228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彦龙、李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山西省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等伤情,后经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事故损失,原告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被告柳艳朝代理原告参加诉讼。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盂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5002元。判后,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赔偿款由被告柳艳朝代为支取,但未交付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5000元,但该款一直未给。被告柳志敏与被告柳艳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志敏应当对该欠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25000元。被告柳艳朝、被告柳志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伟、高彦龙系被告柳艳朝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20日,高彦龙驾驶冀A×××××冀A×××××挂车行驶至平阳高速由东向西53KM+445KM处时,与李青驾驶的晋C×××××晋C×××××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高彦龙及冀A×××××车乘车人刘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高速交警一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第D00228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彦龙、李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伟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刘建伟曾向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盂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建伟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002元。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款由被告柳艳朝代为支取,但此款未交付给原告刘建伟。后因赔偿款给付事宜,经协商,被告柳艳朝承诺分期给付原告刘建伟125000元,并给原告刘建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建伟交通事故赔偿款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4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以上还款以收条为准。如到期不还,由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决。证明人郝某、齐某,还款人柳艳朝,2016.3.29”。原告提供证人齐某、郝某到庭作证,证实2016年3月29日上午,柳艳朝到刘建伟家协商给付赔偿款事宜,当时柳艳朝说除去已负担过刘建伟的医疗费外,再给付刘建伟125000元,因困难分期给付,付款时间和款额都是柳艳朝定的,刘建伟也同意,双方没有意见,郝某按照双方的意见当场书写了“欠条”,写好后由柳艳朝亲笔签名并捺印,郝某、齐某作为证明人也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证人证言、(2015)盂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等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建伟提供的“欠条”及证人郝某、齐某的证言证实可以证实,原告刘建伟在受雇给被告柳艳朝开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柳艳朝代为支取,该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刘建伟。后因赔偿款给付事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柳艳朝分期给付原告刘建伟赔偿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双方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柳艳朝欠付原告刘建伟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艳朝所欠原告款项应及时偿付。被告柳志敏与被告柳艳朝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艳朝、柳志敏应共同承担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艳朝、柳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刘建伟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柳艳朝、柳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