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开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琳,王建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开某骑一辆山地自行车到西峡县XX镇××的士××鞋城旁边巷道内被害人王某丁家中,在厨房拿一把斧头撬开王某丁房屋大门,将王某丁卧室床头柜内现金盗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供述其盗窃人民币供述其盗窃人民币260元。2.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开某骑一辆山地自行车在西峡县××××组寻找作案机会,在经过被害人王某戊住宅时,发现大门开着,遂到王某戊住宅二楼住室内,在室内小床上一钱包内盗窃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开某亲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戊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开某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另有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开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开某骑一辆山地自行车到西峡县XX镇××的士××鞋城旁边巷道内被害人王某丁家中,在厨房拿一把斧头撬开王某丁房屋大门,将王某丁卧室床头柜内现金盗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供述其盗窃人民币供述其盗窃人民币260元。2.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开某骑一辆山地自行车在西峡县××××组寻找作案机会,在经过被害人王某戊住宅时,发现大门开着,遂到王某戊住宅二楼住室内,在室内小床上一钱包内盗窃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开某亲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戊65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开某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书号为(2016)豫1323刑初133号。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开某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另有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发生入户盗窃行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开某在(2016)豫1323刑初133号判决书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133号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新罪,本庭在对本次新罪作出判决的同时,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开某退赔被害人王光琴被盗人民币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让江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