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鲁建军与宋胜利、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军,宋胜利,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鲁建军,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胜利,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重阳。被告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鲁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胜利(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重阳,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号23时,在河区××路段,我驾驶鄂S×××××号临牌加油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南边的被告宋胜利驾驶的赣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报废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518.9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2840元、护理费57370元、误工费110808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266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本事故中我垫付的有2万元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对予我垫付的钱应予以返还。第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第三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没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应在商业险内加扣10%的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赣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E×××××号万事达牌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2014年1月30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赣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08月27号23时20分,原告驾驶鄂S×××××(临)号旗林牌加油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南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赣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E×××××号万事达牌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次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5054.51元,建议转三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32201.33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9天治疗,花费36555.87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10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7236.79元,原告先后在该院门诊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5084.1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12天治疗。另外,原告先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曾都区北郊社区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386.31元。2014年9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8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8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8个月,后续治疗费拟定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曾都区北郊社区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费用清单,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租床和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因该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一被告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应在商业险内加扣10%的免赔率,有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49518.91元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提供的有治疗机构的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110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要求573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8个月,原告要求住院125天的护理费10663元属于重复计算,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院对其余的46707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要求1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62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要求1650元,提供的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29129.91元。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507479.9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253739.96元,该款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即228365.9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5374元,鉴定费16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2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99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军经济损失228365.96元。二、第一被告宋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6199元,三、驳回原告鲁建军对第二被告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第一被告宋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