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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华与牟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牟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143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牟洪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和11月16日被告牟某某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自起诉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现以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不还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