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红芳与张卫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红,董红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红,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芳,张店维迈超市职工。上诉人张卫红因与被上诉人董红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上诉人董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董红芳在本案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对董红芳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3、由董红芳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因房屋买卖一事另有民事诉讼,在诉讼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董红芳带开锁人员欲强闯房屋,进而引发本案纠纷,董红芳具有主要过错,应在本案自负80%的责任;2、根据病历记载,董红芳在2015年7月1日至7月14日无诊疗记录,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张卫红只应承担董红芳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300.00元;3、董红芳实际居住在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王凤村71号,系农村范围,故董红芳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13天,为419.74元。张卫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红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董红芳对本次事件发生的争执过程解释为,2015年6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董红芳和李海燕一块回家取东西时发现锁已被换。董红芳便下楼到后面4号楼查询开锁人的电话并通知其开锁。十几分钟后3人到达4楼与5楼的楼梯处时正好李玉斌、高小美也在该处。董红芳想上去,张卫红从房子里出来不让,因此双方就打起来了。后董红芳报警。张卫红对本次事件争执过程的解释为:张卫红已在争议房屋居住。张卫红的表姐高小美在事发前在张卫红家中,下午1点半出来送孩子上学时正好看到董红芳与李海燕及开锁人上楼想去开锁,高小美便阻止董红芳上楼。张卫红听见后出门阻止发生冲突。经董红芳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由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对张卫红、高小美、李海燕、石刚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张卫红认可与董红芳存在身体接触。高小美、李海燕、石刚认可原、张卫红之间存在打架行为,并且李海燕对事发经过向公安机关陈述称董红芳曾讲:“张卫红凭啥住着我的房子,我一定要住回去”。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都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董红芳因双方纠纷造成的损失:董红芳为证实受伤医疗情况,向法庭出示1号证据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计款3268.60元。病例记载董红芳自2015年6月29日17时10分入院,2015年7月14日17时6分出院,董红芳支付医疗费3268.60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腹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上印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其记载董红芳的住院及出院日期与例历记载相一致且显示收取的床位费为490.00元。张卫红质证称董红芳是因治疗脑震荡而住院,该病不是张卫红造成的且7月1日至7月14日无医疗记录,未实际入院。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董红芳对张卫红的质证意见答复称7月1日至14日医院没有用药,是因为董红芳无钱向医院垫付。张卫红为证实董红芳在病例记录的部分住院期限内未能住院的主张提供照片六张,两张照片显示病房的床位没有病人使用,四张照牌显示董红芳在街道行走。上述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董红芳为证实护理及休息情况出示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记载董红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0天。张卫红质证称该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因董红芳的脑震荡而开具的,与张卫红无关。董红芳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05号3区,故董红芳的居民身份为城镇居民。通过上述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董红芳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医疗机构用印确认,故该证据应予采信;董红芳的住院病例记载的住院期限与医疗费单据记载的期限一致且医疗机构已收取董红芳病例记载的住院期限期间的床位费,故对董红芳病例记载的住院期限应予采信。虽然张卫红提供的照片显示床位系空床且董红芳在街道上行走,但照片的拍照时间是可以人为调整的,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发生于董红芳住院期间,该证据不予采信;董红芳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出具的且张卫红也未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因董红芳系在其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00元,董红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30.00×15);董红芳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董红芳的护理费为1050.00元(70.00×15);董红芳系城镇居民,在其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其居民性质计算,董红芳的误工费为2001.51元(29222.00÷365×25);董红芳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于董红芳的住院治疗及伤情,酌定交通费100.00元。综上,董红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2001.51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870.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议后应通过协商及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张卫红侵犯董红芳身体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卫红辩称董红芳的脑震荡并非其所致但却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董红芳入住医院的时间与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相一致,脑震荡疾病也与外伤相符合,故在张卫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董红芳的伤情系由双方争斗所致。在双方对涉案房屋已存争议的情况下,董红芳带开锁人员解锁系该次争议的起因,且也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在该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张卫红的责任。鉴于双方的争议经过认为减轻张卫红20%的责任为宜,依此张卫红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6.09元(6870.11×80%)。判决:一、张卫红赔偿董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6.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董红芳承担75.00元,由张卫红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卫红提交高青县公安家园5-1-501号房屋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系张卫红在该房屋居住,董红芳强行开锁闯入具有过错。董红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主张缴费房屋的所有信息均系董红芳。本院认为,张卫红提交的证据涉及房屋权属纠纷,与本案侵权诉讼无必然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董红芳提交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城镇范围居住,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张卫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可显示董红芳户籍在东营,不能证实其实际在东营城区居住。本院认为,董红芳提交的户籍证明与其原审提交的身份证所证明的事项重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纠纷发生后,董红芳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单记载,董红芳在2015年7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无诊疗记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张卫红与董红芳之间因房屋权属问题存有另案纠纷,针对该纠纷,张卫红、董红芳均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现董红芳的开锁行为以及张卫红的殴打行为均属不当,故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董红芳的开锁行为虽为本案纠纷起因,但并不必然导致张卫红实施殴打行为,据此,在本案纠纷中,张卫红的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当。张卫红主张董红芳的责任比例应为80%,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涉案纠纷发生后,董红芳虽住院15天,但医嘱单记载其仅在前4天进行了相关治疗,之后已无诊疗记录,结合董红芳伤情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擦挫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董红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4天计算,数额应为400.00元(护理费4天×70.00元=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00元=120.00元)。原审认定的护理天数、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误工费,董红芳住院4天,出院后诊疗机构建议其休息1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董红芳的误工天数为14天。因涉案房屋位于高青县城,张卫红在原审中亦陈述董红芳系于2015年5月份将该房屋交付于张卫红,由此足以认定,在2015年6月份发生本案纠纷前,董红芳已长期在县城居住,在董红芳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从事行业的情况下,可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董红芳的误工费。张卫红主张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董红芳的误工费,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董红芳的误工费应为1120.84元(29222.00元/年÷365天×14天)。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损失,董红芳在本案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1120.84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889.44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张卫红共应赔偿董红芳3911.55元。综上所述,张卫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董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卫红赔偿董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董红芳承担80.00元,张卫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董红芳负担50.00元,张卫红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审 判 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