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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杨健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芳,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青松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品芳,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芳,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金吴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美加,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小寅村XXX号。法定代理人:俞鑫佳(系杨美加女儿),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小寅村X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健华,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杨健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申请再审称,杨健华并非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继承人,亦未得到涉案房屋合法继承人张芳、许雨珍的授权,泗泾镇政府与杨健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枉法裁判,审判程序违法。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泗泾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涉案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金秀于1990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杨金秀于2000年去世,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动迁。杨健华作为杨金秀姐姐杨品芳之女,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杨金秀生前由杨健华立嗣,负责赡养,本次动迁经家庭全部成员协商由杨健华继承杨金秀的全部动迁补偿安置,杨金秀母亲许雨珍日后的生活、居住全部由杨健华负责。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亦于同日在《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予以确认。据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杨健华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杨健华已获得涉案房屋全部动迁利益。杨品芳和杨健华所居住房屋与涉案房屋属同一动迁地块,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称对涉案房屋动迁不知情,有悖常理。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均未对安置协议提出异议,现张芳等人主张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