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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尹苗炎与郑忠华、吴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苗炎,郑忠华,吴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804号原告:尹苗炎,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成、徐云峰,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吴雪芬,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尹苗炎诉被告郑忠华、吴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忠华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5.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郑忠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忠华今借到尹苗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郑忠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郑忠华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忠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9日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6100元。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雪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忠华、吴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尹苗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1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尹苗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元,由尹苗炎负担13元,由郑忠华、吴雪芬负担4475元,其中由郑忠华、吴雪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