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无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331号,持自带工具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此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自报价值900元,因没有实物不予作价)。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6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宜和花园1号楼2单元楼下,持自带工具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飞驰二代黄色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1920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后五泉村山泉家园17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持自带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金洪牌JHl25T一16c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作案后马某某将所盗车辆推至该小区9号楼楼后发动车辆时被群众张某某甲、张某某已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并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改锥、扳手、螺丝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于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