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侯锡波与孙向东、杨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锡波,孙向东,杨丹,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668号原告:侯锡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东。被告:杨丹。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法定代表人:孙向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群。原告侯锡波与被告孙向东、杨丹、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仑公司)、王向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向东、杨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利息847.2万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338万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48.4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60.8万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海仑公司、王向群对被告孙向东、杨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被告孙向东因购买土地搞基建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向群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结账,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孙向东共计结欠原告本金670万元,被告孙向东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向群签名担保。2013年5月8日,双方就之前的利息进行结账,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孙向东结欠原告利息338万元,当日被告孙向东就其结欠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向群签名担保。因被告孙向东未依约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结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对结欠的本金、利息、利息结算标准、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孙向东承诺于2015年10月起逐步归还,被告海仑公司、王向群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名担保。后被告孙向东未能依约还款,且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春江花城的别墅已被法院强制拍卖,担保单位海仑公司亦因经营状况恶化,处于停产状态,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丹基于与孙向东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仑公司、王向群对被告孙向东、杨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向东辩称,虽然被告孙向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向孙向东交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属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孙向东之所以出具借条是被告王向群和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债务关系,被告孙向东从王向群处承接其原先的担保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起诉时并未对解除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出明确诉求,故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尚未到达还款期限的债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海仑公司系孙向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产,其价值远超本案涉案金额,不存在不能支付原告债务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丹辩称,被告杨丹对孙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知情,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其余意见与被告孙向东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仑公司辩称,被告海仑公司持有的还款协议并未注明其为担保人,海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孙向东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群未答辩。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理精神,本案履行期限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原告如期实现债权和合同利益。被告孙向东经济能力显著下降,其名下的别墅已被法院拍卖,且拍卖所得不够前期案件的足额分配,参与拍卖款项分配的总债务已经达到两千多万元,担保人名下的财产也被法院多次查封,吴新红诉孙向东一案涉案金额就已达到八、九百万元,被告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已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曾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提前履行,但遭到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合乎情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靖江市靖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靖XX丽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银行出账单及记账凭证,2010年1月原告名下的企业靖XX丽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向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据及记账凭证,2013年4月30日、5月8日被告孙向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原告上述贷款共计80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用,520万元刚开始借给靖江市靖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老板毛锡华,后来因毛锡华对被告孙向东享有债权,又将该520万元转给了孙向东;此外,刘桂章代毛锡华向原告偿还了2009年5月所借本息385万元,该笔款项的一张汇票直接背书给了孙向东;加上之前原告为孙向东向陈金霞承担了担保责任63万元,因此合计借款金额为968万元。之后被告孙向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在2013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账,孙向东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本金670万元,另一张是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338万元。2、2015年7月9日,被告王向群手写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确认了借款用途是为被告海仑公司购买土地和搞基建,而被告海仑公司系孙向东投资,被告杨丹与孙向东系夫妻关系,应当属于家庭经营所用,被告杨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5年7月15日还款协议打印件。因双方觉得被告王向群手写的还款协议内容太啰嗦,最好打印一份,2015年7月10日,原告请人根据王向群手写的还款协议的基本内容重新打印了四份,但双方当天未能约到一起,7月15日晚上王向群约双方到被告海仑公司食堂聚餐,餐后各方在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所以该协议落款时间才有所改动,虽然王向群手写的还款协议中未明确被告海仑公司的担保人身份,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海仑公司为担保人。4、2016年6月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以及被告王向群的回函、2016年8月26日靖江市报刊公司投递组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是承接了王向群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双方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其余贷款及借款的相关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海仑公司是在乙方单位处加盖印章,并非担保单位,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孙向东已记不清是否在该协议上签过字,上面的印章表面上看应该是海仑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孙向东并未持有,且该协议上落款日期有修改,与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不一致;证据4被告孙向东没有收到,根据被告王向群的回函,原告向被告孙向东、海仑公司发出的函件系由王向群收取。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9日被告王向群书写的还款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中表述的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海仑公司购买土地及基建系当时口头找寻的为王向群承接担保债务的理由,实际并未用于被告海仑公司购买土地及基建,该协议中并未注明被告海仑公司系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对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利息标准等进行了确认,即便协议未注明被告海仑公司系担保人,其也应与孙向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对其中签名和盖章真实性并不否认,且其反映的内容与证据2中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不能以该证据在落款时间处有改动痕迹就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能够反映原告曾向被告孙向东、海仑公司邮寄挂号邮件,但因故未能送达,后被告王向群函复了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孙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4.30止共计欠侯锡波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被告王向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8日,被告孙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锡波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一年内不计息,如一年后不归还,按月息2分起息”,被告王向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向东、海仑公司、王向群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孙向东)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侯锡波)累计借款670万元整,用于海仑公司购买土地及公司基建,至2015年6月30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应付686.4万元,累计本息共计1356.4万元,上述借款和利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息分批归还总计1000万元,余款356.4万元免予归还,如到期乙方不能如期归还,乙方所欠本息将按1356.4万元归还甲方,所借本金67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对该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甲方侯锡波、乙方孙向东在该协议上签名,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加盖印章,王向群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向东、海仑公司、王向群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与前述还款协议所载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向东、海仑公司、王向群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孙向东)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侯锡波)累计借款670万元,经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前利息为338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348.4万元,上述借款和利息,乙方保证于2015年10月份开始逐步偿还,如至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还足1000万元,则甲方放弃其余利息,否则,乙方仍需归还全部本息,未还清之前月利率仍按2分计算,本息未还清前,乙方担保人一直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侯锡波、乙方孙向东在该协议上签名,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王向群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其中甲方、乙方签名下方落款日期原系打印的2015年7月10日,后通过手写改动为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向东、海仑公司邮寄挂号邮件,但因故未能送达。原告向被告王向群发出的函件内容为:因孙向东向本人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王向群以及海仑公司对还款协议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孙向东从2015年10月开始逐步偿还。可时至今日已过去八个多月,孙向东一分钱都未能偿还。近期据悉孙向东债务缠身,连自己居住的别墅都已被法院拍卖。鉴于这种情况,本人要求孙向东必须在收函一周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提供新的担保,王向群和海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向群回函原告称对于原告要求孙向东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其没有意见,作为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其建议原告立即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孙向东立即还款,其将做好协助工作。另查明:被告孙向东与杨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因债务纠纷在本院涉诉十余件,其名下财产已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数千万元,因其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均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被告孙向东名下的位于靖江市春江花城别墅区秀隐居某某幢房产于2016年4月被本院拍卖,且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向东对其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被告王向群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债务关系,其从王向群处承接了担保债务,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却于2015年多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还款协议中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表述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此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孙向东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孙向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86.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孙向东结欠原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356.4万元,孙向东应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批逐步归还,如其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万元,则原告放弃其余利息,否则,其仍需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所涉借款本息金额较大,但被告孙向东自2015年10月至今并未偿还原告分文,违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分批归还、逐步偿还”的初衷;此外,还款协议虽然约定孙向东归还原告1000万元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因债务纠纷已被多人诉至法院,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存在名下财产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以及因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且被告孙向东、杨丹、海仑公司均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被告孙向东名下的房产亦被法院拍卖用于清偿部分债务,加之目前距离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1000万元的最后期限也行将届满,被告王向群作为担保人亦建议原告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孙向东立即还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约履行归还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向东、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丹辩称其对借款事宜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孙向东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孙向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杨丹负有共同清偿之责。原告与孙向东、海仑公司、王向群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海仑公司加盖了印章,虽未注明其为担保人,然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即便该协议落款时间未进行改动,也应为2016年7月10日,故应认定该协议形成于2015年7月9日协议之后)中海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双方就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海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海仑公司、王向群为被告孙向东向原告还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等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海仑公司、王向群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向东、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锡波借款67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86.4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7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向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32元减半收取5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16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四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