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白国友与钞英明、孟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友,钞英明,孟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675-2号原告白国友,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曲晓,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钞英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孟凯,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白国友诉被告钞英明、被告孟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及被告钞英明、被告孟凯、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友诉称:2016年1月21日09时许,被告钞英明驾驶辽EC83**号微型封闭货车由彩北驶往彩屯方向,行至彩屯北路本钢耐火厂附近路段时,因忽视瞭望,撞到原告拉拽的人力三轮车及停于路边的被告孟凯所有的08H4169号农用运输车,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右踝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7天。该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钞英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钞英明、被告孟凯赔偿原告医疗费59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9813.4元、护理费8661.6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鉴定费870元,以上费用共计58693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按被告钞英明、孟凯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钞英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孟凯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当时不是违章停车,我的车坏了,停在路边修理,当时司机和修理工都在,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钞英明所有的辽EC83**号微型封闭货车只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孟凯的车辆当时坏了停在路边修理,也设置了警示,而交警队责任认定明确表示钞英明的车辆属于违停,如果车辆违停应该由交警部门处罚,而不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钞英明驾驶辽EC83**号微型封闭货车由彩北驶往彩屯方向,行至彩屯北路本钢耐火厂附近路段时,因忽视瞭望,撞到原告拉拽的人力三轮车及停于路边的辽宁08H41**号农用运输车,致原告白国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钞英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孟凯所有的辽宁08H41**号农用运输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被告钞英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国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国友被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右踝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原告白国友共住院57天,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24天,共花费医疗费85596.61元。原告白国友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出院后又遵医嘱休息4周。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白国友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国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做出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国友颅脑损伤遗留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白国友花鉴定费870元。原告白国友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0月至今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住,在路边摆摊为生。原告白国友住院期间由黄加玉护理。另查明,辽EC83**号微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成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钞英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宁08H41**号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关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友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友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钞英明赔偿原告白国友6000元。原告白国友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钞英明、被告孟凯赔偿原告医疗费59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9813.4元、护理费8661.6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鉴定费870元,以上费用共计58693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按被告钞英明、孟凯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友财产损失350元。原告白国友于2016年9月23日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钞英明、被告孟凯赔偿原告医疗费59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9813.4元、护理费8661.6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32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鉴定费870元,以上费用共计47693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按被告钞英明、孟凯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国友户籍、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凯虽辩称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孟凯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辽EC83**号微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宁08H41**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已履行完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白国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钞英明、被告孟凯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85596.61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白国友的医疗费为65596.61元。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2850元(50元×57天)。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2016年1月21日到2016年2月19日为“鼻饲饮食”。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门诊病志2016年4月26日记载“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练习”,原告白国友的营养期共计78天,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900元(50元/天×78天)。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白国友以摆路边摊为生,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原告白国友的工资,原告共误工103天,其误工费共计8782.81元(31126元/365天×103天)。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白国友主张护理费为8661.6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交通费,可按每天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4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白国友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社区,平日以摆边摊为收入来源,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亦来源城镇,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白国友经鉴定为四级残,残疾赔偿金为435764元(31126元/年×20年×70%),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白国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为325764元。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5000元。关于原告白国友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核定为87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8782.81元、护理费8661.6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32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鉴定费870元,以上共计481539.0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655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8782.81元、护理费8661.6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215764元(325764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371539.02元,由被告钞英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白国友260077.31元(371539.02元×70%),由被告孟凯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白国友111461.71元(371539.02元×30%)。被告钞英明已赔偿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钞英明还需赔偿原告白国友254077.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友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钞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白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十六万零七十七元三角一分,扣除被告钞英明已赔偿的六千元,被告钞英明还需赔偿原告白国友二十五万四千零七十七元三角一分;三、被告孟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偿白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千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钞英明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被告孟凯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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