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杜冠、宋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杜冠,宋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601号原告:李俊,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冠,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志慧,女,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与被告杜冠、宋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杜冠、宋志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8000元,利息1123740元,合计322174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8000元,利息1121340元,合计31993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分12次向原告借款2283000元,并出具12枚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返利,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已按时支付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偿还20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冠、宋志慧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因现在资金状况不佳,无力全部偿还,可分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杜冠分12次向原告李俊借款合计2283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3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450000元、2012年11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1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4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4年3月20日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率外,均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算利息。被告杜冠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8000元。经核算,借款本金70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本金1503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1503000元在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发生利息为330660元(1503000元×2%×11个月);借款本金2203000元(1503000元+700000元)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发生利息为793080元(2203000元×2%×18个月)。上述利息合计1123740元。已偿还的205000元在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止,按月利率2%计息,发生利息为118900元(205000元×2%×29个月)。在原告主张2203000元借款本金发生的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205000元发生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004840(1123740元-1189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杜冠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杜冠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杜冠偿还借款本金207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承认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但原告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再计算利息不当,应在请求数额中扣除相关利息。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宋志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故被告宋志慧应与被告杜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冠、宋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2078000元、给付利息1004840元,合计308284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1111元,被告杜冠、宋志慧负担36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乃昌审 判 员 图布新人民陪审员 白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