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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土家族。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凯在江口县城宝龙快捷酒店后门处将被害人范某标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启动所盗车辆,被告人杨凯将该车推至江口县城杨澜桥豪爵摩托专卖店欲通过修理启动,却被修理店老板认出该车系范某标所有即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修理店将被告人杨凯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956元。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已将所涉车辆返还被害人范某标。同时,被告人杨凯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标修车费用共计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无异议,有被告人杨凯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标的陈述,证人张某宪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取清单,(2015)碧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江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字67号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杨凯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凯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