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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怀国、王宗美、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怀国,王宗美,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34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瑞,该公司职工。被告:翟怀国,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宗美,女,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翟曰新,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希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李淑焕,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行)与被告翟怀国、王宗美、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怀国、王宗美、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181.25元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翟怀国与我行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至今结欠本金99181.25元。该笔贷款由王希成、李淑焕、翟曰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人王宗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翟怀国及共同还款人王宗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翟怀国、王宗美、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齐河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息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翟怀国(借款人)与原告的下属单位(贷款人)大夫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前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自愿为被告翟怀国在原告的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宗美与被告翟怀国签写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宗美承诺就被告翟怀国向原告的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其作为被告翟怀国的共同还款成员,当被告翟怀国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怀国于2015年5月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0.0312‰,2016年6月29日偿还本金818.75元,至今结欠本金99181.25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6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依法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翟怀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翟怀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王宗美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翟怀国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宗美应对被告翟怀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希成、李淑焕、翟曰新自愿为被告翟怀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希成、李淑焕、翟曰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翟怀国、王宗美、王希成、李淑焕、翟曰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怀国、王宗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181.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0312‰,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0312‰×150%,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181.25元,月利率10.0312‰×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翟怀国、王宗美、翟曰新、王希成、李淑焕共同负担,退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