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福桥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福桥,马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19幢B座。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19幢A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桥,男,1967年1月2日生,现暂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马军,男,1986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桥、原审被告马军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6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福桥提供2015年2月15日蓝天建设公司出具给其的承诺书1份,蓝天建设公司承诺向其分期支付货款,该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署名为“蓝天建设公司马军”。后为货款支付发生争议,李福桥诉至该院。蓝天建设公司系蓝天生态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李福桥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马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马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天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宿迁、镇江、远洋等项目工地,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蓝天生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不具备合同当事人条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李福桥起诉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马军主张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福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李福桥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